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延展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事件,聲請鈞院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鈞院審理後,認為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因而准聲請人所請,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一三號通常保護令,然相對人仍對聲請人惡言相向,對聲請人有再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前開保護令之期間等情。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有明文。查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一三號卷,本院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該保護令,而該保護令諭知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該保護令之期間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屆滿。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延展保護令之聲請,該保護令已失效,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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