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89號

原告 葉子異 國小廚坊即 陳亦佑

被告 林忠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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