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峻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9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峻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峻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4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民工門巿(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73之55號1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宏駿 」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謝俊旭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謝俊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丁雅婕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雅婕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蔡涵如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涵如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等影本、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賴行健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賴行健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何佩珊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何佩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宋治巡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宋治巡提供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本案我也是被詐騙,除了被騙提款卡,還被騙3萬元,我有去告對方,該案現在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案件審理當中等語。至其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同意「許宏駿」為其進行財務包裝以求順利貸款,心態雖屬僥倖,然被告主觀上係希望「許宏駿」將其帳戶資料持以向銀行貸款,並非同意或願意「許宏駿」將其帳戶持以詐騙一般被害人,因此難謂被告有與「許宏駿」所屬詐騙集團一起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原審未慮及此,據此認定被告顯可預見帳戶內將有不明資金交流而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意,亦有誤解等語。
五、上訴審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對其於112年8月28日14時30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許宏駿」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統一超商民工門市,使用交貨便(取件門市:○○,取件人:
○○○,物流專用條碼:0000000000000000)寄出等情,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有其提出與LINE暱稱為「許宏駿」之人LINE對話紀錄1份、寄出之交貨便包裹外觀、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參(見偵13524卷第53至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告訴人謝俊旭、丁雅婕、蔡涵如、賴行健、何佩珊、宋治巡,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轉匯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據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分別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謝俊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丁雅婕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涵如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等影本、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賴行健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何佩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宋治巡提供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然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3張等,是遭到LINE暱稱「許宏駿」之人以假貸款、真詐騙之方式,施以詐術,始為交付,主觀上並非是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等情,有下列資料得佐:
(1)據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報案時指稱:我因遭到詐騙,所以到派出所報案,112年8月25日中午左右,我接到一通電話(號碼不詳)向我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要貸款,我因為剛好需要,便跟對方加了LINE(ID忘記了),對方LINE名稱是許宏駿,自稱是貸款公司,並傳了一些貸款成功的截圖給我看,我便不疑有他,向他表示需要貸款一筆50萬的資金,對方說需要我的相關證件寄給他辦理,我便在112年08月28日14時30分到統一超商民工門市使用交貨便,依照指示將我的郵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寄送到對方指定的門市,對方說收到後就會開始幫我辦理貸款,結果112年9月7日我登入我的網路銀行發現我上述3個帳號都被警示了,而且我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我發現我3個帳戶被警示後,我有聯絡對方詢問,對方表示可以協助解除警示,但需要30000元,因為我當下沒那麼多現金,我便拜託我的兩個朋友各自幫我匯款10000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我自己也使用無卡存款10000元到對方帳戶,結果匯款後我的帳戶還是警示狀態,我才驚覺遭到詐騙,便到派出所報案。第一次我請我的朋友 蔡坤洲 在112年9月17日15時57分以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10000元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第二次我在112年9月17日15時59分到統一超商○○門市的ATM使用無卡存款10000元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第三次我請我的朋友 唐曉飛 在112年9月17日16時46分以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新台幣10000元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總共損失新台幣30000元等語(見警088卷第41至43頁)。
(2)被告並提出上開匯款之截圖2張、被告與暱稱「唐曉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與暱稱「許宏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與暱稱「坤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上開案件之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088卷第44至57、第39至40頁)。
(3)此外,被告提起上開告訴後,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明其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為 曾秀喬 ,而其戶籍地在臺南市白河區,故移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辦理,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024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13524卷第53至91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曾秀喬乃是將帳戶借予李世揚,故經該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另案被告李世揚則因「向不知情之曾秀喬借用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本案被告)胡峻誠,致(本案被告)胡峻誠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7日15時57分、16時45分,匯款新臺幣1萬元、1萬元至曾秀喬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世揚再要求曾秀喬將該等款項轉匯至「 黃俊憲 」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被告)胡峻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一案,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該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5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另查,與被告本案時間相近之000年0月00日間,亦有同遭LINE暱稱「許宏駿」之人,以私訊表示可以包裝銀行帳戶以利貸款,而要求提供帳號及提款卡,故 林雨臻 即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致遭詐騙提款卡及款項等情節、手法均極為相似之案例,同遭不起訴處分之案例,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4)故被告辯稱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是遭到LINE暱稱「許宏駿」之人以假貸款、真詐騙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始為交付,且其亦遭對方詐得金錢3萬元等,是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即非全然無據,而堪採信。
(5)再審酌近年來人頭帳戶資料因檢警嚴厲查緝,取得日漸困難情形下,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資料之持有人亦可能會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而被利用來進行款項操作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存在時,即足認被告亦有同遭詐欺之可能時,就被告本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認定上,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至於起訴書另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為佐,然查上開案件之個案情節,與本案之個案情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本件原審未就被告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予以詳查,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退併辦之說明: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再以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查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與上開併辦部分自無何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施詐時間詐術告訴人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帳戶1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FunnyyLee」與告訴人謝俊旭聯繫,謊稱:有意購買二手潛水裝備 云云 ,慫恿告訴人謝俊旭申請註冊7-ELEVEN賣貨便會員,待告訴人謝俊旭註冊完畢後,再向告訴人謝俊旭謊稱:已付款,然訂單遭凍結,須聯繫在線客服處理,並須提供綁定賣貨便帳號之銀行帳戶名稱云云,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俊旭,向告訴人謝俊旭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謝俊旭(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112年9月6日19時3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萬9,988元彰銀帳戶2112年9月6日14時20分許以暱稱「 王瑤瑤 」與告訴人丁雅婕聯繫,謊稱:已在賣場下單,但無法下標結帳,必須添加客服LINE帳號,由客服專服處理云云,要求告訴人丁雅婕掃瞄條碼加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帳號,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專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丁雅婕,謊稱:全網系統更新升級,賣場未完善個人資訊,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必須進行自助認證激活,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丁雅婕(112年度偵字第14918號)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4萬9,985元臺銀帳戶112年9月6日14時38分許同上4萬9,989元臺銀帳戶3112年6月18日1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 劉琉婷 」慫恿告訴人蔡涵如下載指定之股票APP,待告訴人蔡涵如依指示操作並認證完畢後,再介紹特定股票邀約告訴人蔡涵如投資,致告訴人蔡涵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蔡涵如(112年度偵字第15498號)112年9月1日12時16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11樓5萬元臺銀帳戶4112年8月25日9時44分許以LINE暱稱「老師」慫恿告訴人賴行健下載華經應用程式APP,謊稱:在該應用程式內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賴行健(112年度偵字第15499號)112年9月4日9時52分新竹市○區○○○路0號0樓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郵局帳戶112年9月4日9時54分同上5萬元郵局帳戶5112年9月6日15時28分許先以臉書暱稱「QiqiWu」與告訴人何佩珊聯繫,表示友人有意購買包巾,請求告訴人何佩珊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ID「uraniapy」,待告訴人何佩珊加入該LINE帳號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 珮雲 」與告訴人何佩珊聯繫,謊稱:無法下標、完成交易,必須詢問客服云云,待告訴人何佩珊掃瞄條碼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專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何佩珊,謊稱:因全網更新升級,賣場尚未簽署7-ELEVEN三大保障條例,導致訂單禁售凍結,必須完成認證簽署,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恢復賣場權限云云。何佩珊(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112年9月6日15時35分許○○巿○○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1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臺銀帳戶0000年0月間某日許以LINE暱稱「劉琉婷」慫恿告訴人宋治巡下載元捷金控APP,謊稱:穩賺不賠,並可立即收款云云。宋治巡(113年度偵字第358號)112年9月1日11時25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5萬元彰銀帳戶卷宗清單1、警088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32088號卷2、偵524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3、警511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35511號卷4、偵918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18號卷5、警226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37226號卷6、偵498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8號卷7、警896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36896號卷8、偵499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9號卷9、警502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39502號卷10、偵046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卷11、警899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40899號卷12、偵358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8號卷1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卷1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8號卷15、警522卷:嘉民警偵字第1130006522號卷16、偵308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