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請人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立省 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相對人 張春秋 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編號五、
七、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
二十四、三十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以相對人洩漏營業上秘密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伊在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8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提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勢必涉及自身之營業秘密,其中被證23(附表編號24)為相對人向第三人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浤公司)業務部資深副理 胡迪凡 洩漏之民國108年「PCB」採購資料及PCB以外「視覺科技事業部」之採購資料,前者採購金額達人民幣1億5,139萬8,068.98元,後者除採購金額更為龐大外,另涉及伊與其他採購廠商間訂立之保密契約,相對人向群浤公司洩漏上開採購資料即為該等保密契約所禁止,如故意揭露採購相關資訊之賠償金高達美金2,500萬元,是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皆涉及營業秘密,如由相對人知悉或持有,有致生伊受重大損害之虞,應限制其不得閱覽或抄錄、攝影卷內文書等訴訟資料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如附表編號5、7、9、10、13、14、15、16、17、21、24所
示之電子郵件,相對人雖為往來郵件之寄件人或收件人,惟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聲請人提供,僅限於業務上使用,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公開資訊(秘密性),因其內容(詳見附表「涉及營業秘密之內容」欄位)可用於聲請人生產、銷售或經營印刷電路板(PrintedCircuitBoard)之資訊,與銷售價格、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具有聲請人實際或潛在之採購、財務價值(經濟價值),且資訊所有人即聲請人已採取保密協議(見本院訴訟卷第396頁、第400頁)、郵件警語等保密措施,而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如附表編號18、34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供應商聲明書,其內載有物料型號、單價及供應商等資訊,可用於聲請人生產或經營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公開資訊,聲請人並已採取保密協議等保密措施,亦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證物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本院另審酌上開證物對於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有無違反保密義務及工作規則之認定,具相當關聯性,相對人有於本案訴訟中以閱覽方式初步瞭解該等訴訟資料之必要性,或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等證物,本於律師倫理規範,而為其進行實質辯論,以確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並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編號5、7、9、10、13、14、15、16、17、18、21、24、34所示之證據資料,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如附表編號1、2、3、4、6、8、11、12、19、20、22、23
、25、26、27、28、29、30、31、32、33所示之相對人工作狀況歷程表、相對人與主管 江婉綺 間微信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員工群組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紀錄、績效改善計畫,僅為相對人任職期間之工作狀況及改善計畫,不足以認定具有經濟性或秘密性,自難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則聲請人就上開證據資料聲請相對人限制閱覽,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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