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被告林益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林益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牌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㈠林益興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斜對面,拾獲 吳旭帆 所有,掉落在 吳某 機車旁之PORTER牌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吳旭帆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
1張),在檢視皮夾內之財物後,心生貪念,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皮夾侵占入己。嗣因吳旭帆發覺其皮夾遺失,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旭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吳旭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㈡臺北市○○區○○路○○巷監視器側錄被告撿拾皮夾後翻看該
皮夾之錄影擷圖畫面,與相關電子檔案;㈢臺北市○○區○○路○○號前監視器側錄被告進入該址便利商
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與其電子檔案;㈣吳旭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紀錄擷圖資料。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撿拾吳旭帆遺失之皮夾,並翻看皮夾內容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拾取該皮夾翻看,但其內僅有信用卡及證件,並無現金,看完後伊因為怕證件被人拿去盜用,所以就將皮夾丟在水溝裡,伊當時因為腳痛,且在上址附近與友人相約見面,不便行走,故於翻看皮夾後,隨即將皮夾丟棄在路旁水溝內云云。經查:
㈠吳旭帆在警詢中陳稱略以:伊今日(2月18日)凌晨約0時
30分許自外返家,下車時皮夾掉在機車旁之路面上,後來發現遺失,伊去調閱監視器,發現約2時32分許被1名陌生男子撿走,皮夾內有現金約17000元及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偵查卷第11頁),並提出其於2月1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33900元,餘額20餘萬元之提款紀錄1份,及上開兩處監視器之畫面翻拍照片2份為證(偵查卷第6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4頁至第25頁),參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伊有撿皮夾,沒有送交警察局,丟在旁邊的水溝了等語(偵查卷第55頁),足見吳旭帆之前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被告在拾獲吳旭帆遺失之皮夾後,不僅當場翻看皮夾內容,並將皮夾攜走,帶至附近巷內丟棄,隨後則進入超商消費,有上引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考(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顯示被告在拾獲前開皮夾後,將之視如己有,並予處分,故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亦甚明確,是被告侵占前開皮夾及其內容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吳旭帆所述:皮夾內約有17000
元現金等語,對照吳某係辦公室事務員,有正當工作,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1頁),甫在1週前提領33900元,帳戶內並尚餘相當存款(偵查卷第65頁),案發之2月18日又係農曆初七,時值春節前後,一般人身上有較多現金等情,其金額應可信實,再由吳旭帆所述可知,該皮夾約在案發當日之
0時30分許遺失,而在2時32分許遭被告撿走,不僅前後相距約僅2小時,且係深夜,路上杳無人煙,吳旭帆又係依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得知上情,換言之,也可排除皮夾先前已遭他人拾獲、翻查之可能,反而皮夾本即做為個人放置現金、提款卡、證件等小額財物之用,以此對照被告所辯:皮夾內僅有提款卡與證件,卻無現金云云,其所述要與常情不符,尚不可信,再者,一般人若拾獲他人財物,或送交警局招領、或放回原處等待失主自取,均有可能,若擔心皮夾內之證件遭人盜用,也可交給旁邊超商代管,無論如何,總無將皮夾攜走,丟到附近巷內之理,遑論此舉如何可以確保皮夾不被旁人拾取?也難以想像,又觀諸前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行走大致無礙,隨後更至附近超商消費,之後方騎乘機車離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過程中始終僅有被告1人,也無所謂之朋友在旁,凡此,不僅足見被告所辯:伊腳痛不便行走,又要在該處等朋友,為了保護皮夾內的證件不被盜用,方將皮夾丟棄云云,與現存事證不符,反益徵被告係有意將皮夾據為己有,並非不能採取其他合宜方式者可比,至於被告另辯稱:監視器有拍到伊將皮夾丟掉,可以證明伊沒有拿走裡面的 錢云云 ,惟監視錄影固有拍攝到被告撿拾、翻看皮夾內容的畫面,然因被告隨後轉入一旁巷內,始將皮夾丟棄,之後再走回原路進入附近超商(偵查卷第24頁),相關畫面已經中斷並不連續,故此已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事由:
1.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其素行;
2.被告在拾獲他人財物後,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衡情當係一時貪念,並不足取;
3.據吳旭帆所述(偵查卷第11頁、第57頁),除皮夾與現金遺失均未尋獲,係現實財損外,其餘身分證、金融卡等物均係一般證件,可以補發,另查無信用卡被盜刷、盜領等損失,故此對吳旭帆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
4.被告犯後迄今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吳旭帆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
5.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㈢沒收處分:
1.被告侵占之PORTER牌黑色長夾及其內現金17,000元,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亦尚未返還給吳旭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旭帆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2.其餘遭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駕照、行照、信用卡及金融卡,在被害人掛失補發後即失其功用,也無從藉此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應無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