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地目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 廖榮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變更地目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
三、另應提出向被告申請變更地目之申請資料、被告回覆或處分之資料,及已有踐行訴願程序之資料。
四、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本件主張彰化縣政府應行變更地目,雖可前揭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程序上依法自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如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原告亦須先經訴願後,始得起訴請求被告為前開處分,倘原告未踐行合法之申請、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尚有未洽,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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