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劉菊英 相對人 蔡素雲 (原名: 張蔡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及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裁判費90,600元,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59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600元(計算式:90,600+30,000=120,6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