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