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530號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補償原告精神上之傷害。被告應在三大報連續刊登一個月的道歉啟事。並請求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傷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9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5月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