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731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57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0月29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炒羊肉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57之1號3樓住所。嗣於翌(30)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高速公路旁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0.73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怡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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