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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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民國102年3月26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復於102年3月27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7日19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上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塑膠盒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
)102年4月1日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星球網咖店廁所內,以將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2年4月1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星球網咖後方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1.1公克)、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20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2年7月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7日屏檢慶張102毒偵780字第3469號函本院蓋印收文戳章1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第803號)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2甲字第784號)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頁、第2至3頁、第87頁、第92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