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68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被告劉文欽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欽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因不勝酒力,不慎暴衝撞及停車場牆壁,為 羅正榮 發現響聲,前往查看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正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 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