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聖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聖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聖儒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壢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並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更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72號判決罰金3,000元,並於112年4月11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即有本條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而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壢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並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更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72號判決罰金3,000元,並於112年4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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