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更正為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柳玉彬與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過程照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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