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昆霖淨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32,408元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61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等語,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筆錄影本為證,則聲請人既與相對人和解成立,相對人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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