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仁傑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彭建仁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參加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表人 馮澤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台灣美光企業工會」)與原告進行第5次團體協約協商時,勞資雙方就調動相關方案事宜協商,後因原告違反誠信協商義務,經被告106年勞裁字第55號案裁決決定書主文第3項,命原告應於該裁決決定書送達日起30日內就台灣美光企業工會所提之團體協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之條文續行協商。原告嗣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及3月29日邀請該企業工會參加專案說明會議,而該企業工會則向被告申請協調,雙方則於被告107年勞裁字第8號案進行和解時確認團體協約協商後續事宜。然原告卻於107年5月17日單方通知該企業工會會員有關TCP專案異動事宜,該企業工會乃於107年7月9日向被告申請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案經被告107年勞裁字第4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認定原告前開專案異動行為,有違誠信原則,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如獲勝訴,台灣美光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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