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任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任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104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106年9月19日21時55分許轉帳29,985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06年9月19日21時22分許、同日2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9,985元」、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7時50分」之記載更正為「17時58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4號被告 柯任鴻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柯任鴻前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該緩刑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交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新北巿中和區某統一超商內,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代價(未依約付款),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林怡君 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怡君等人詐取財物,致林怡君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林怡君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 許玉蓉李東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柯任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是伊朋友介紹認識的,說要玩遊戲,向伊借用帳戶,保證每個月按時給伊6,000元至7,000元,伊就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對方,但對方沒有給伊錢,伊也是被騙的;玉山銀行提款卡都是伊在使用,但伊沒有在臉書賣IPHONE手機,也沒有提領106年9月9日匯入的4,000元,可能是提款卡有遺失過2次,但伊都有重辦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許玉蓉、李東育等人遭詐騙,而分別
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林怡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許玉蓉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告訴人李東育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份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實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得逞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依被告供稱係朋友介紹之人向伊借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惟不記得對方名字,朋友也找不到人等語可知,被告與向其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並不熟識,即因貪圖於交付帳戶後可得之利益,而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亦未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情形,均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有遺失等情,惟經函詢玉山商業銀行覆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106年1月起無辦理掛失補發紀錄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林怡君等3個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王正皓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1│林怡君│106年9月19│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裝│中國信託帳│106年9月19││││日20時42分│蝦皮購物客服人員、銀│戶│日21時55分││││許│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許轉帳│││││人林怡君,佯稱之前網││29,985元。│││││路交易因疏失,導致誤│││││││設12筆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許玉蓉│106年9月19│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裝│中國信託帳│106年9月19││││日21時22分│網路賣家、銀行人員撥│戶│日某時許轉││││許│打電話給告訴人許玉蓉││帳29,912元│││││,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李東育│106年9月6│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訊│玉山銀行帳│106年9月9││││日19時許│息與告訴人李東育聯繫│戶│日17時50分│││││,佯以要賣IPHONE6手││許轉帳│││││機,須付訂金方可交貨││4,000元。│││││云云,致李東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訂金轉│││││││入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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