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王俊雄部分於王俊雄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被告不能為自己利益而盡其辯護與防禦能事之考量。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俊雄因顱內出血,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2年3月4日接受腦部手術移除血塊,後於同年3月10日轉入該院復健科病房,並預計於同年4月6日出院,經該院醫師診斷,認被告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四肢無力,無法與人清楚溝通,只能講簡單詞彙,亦無法完全理解他人意思,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不宜外出等情,有該院112年3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5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於同年4月27日行準備程序,到庭之同案被告 黃永和 陳稱被告王俊雄仍在關渡醫院復健科入院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向關渡醫院調取被告王俊雄之病歷紀錄及函詢被告王俊雄之狀況是否能接受庭訊,經函覆以:被告王俊雄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5月1日均在該院住院治療,且經醫師評估,認被告王俊雄意識狀態改善,但其構音功能異常,庭訊或許有困難等情,亦有該院112年5月11日關行字第1100000404號函所附之病情查詢回覆單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215頁)。本院審酌前情,足認被告身體狀況不適於至本院應訊,病況嚴重以致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是以,本案被告顯無法到庭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李建慶
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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