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創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翊寧代 理人 林夏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創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准予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4號案件民國111年1月4日偵查庭訊光碟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該條第2項、第3項於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等語,可見於聲請交付審判階段,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者,限於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且其閱卷之聲請仍應向檢察官為之,俾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是聲請人創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閱卷,於法已有不合,且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項既未規定告訴人亦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即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取得閱卷之權限。
三、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111年1月4日偵訊庭錄音,然依照前開說明,本案聲請法律上尚乏依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