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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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芳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芳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魯芳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原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經警通知而於105年5月22日13時20分到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魯芳瑜於警詢中供承無訛,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399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399)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者大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