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林引仁 相對人 陳玲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人 林玲 於84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3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該第三人向聲請人申辦融資額度為200,000元之現金卡,以及信用額度為150,000元之信用卡,然其因使用上開現金卡與信用卡,故迄今尚有本金130,822元、36,0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依約償還之,故依渠等間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之;又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經前開第三人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相對人,然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仍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台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康鉑晶片卡申請書等影本與放款主檔查詢明細單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請尚無不符,故應予准許。至於上開第三人林玲來文所稱抵押債權不實在一事,因事涉實體,應由其另尋實體訴訟以資救濟;而關於其請求相對人提出詳細明細予以證明債權存在一事,因聲請人業已提出上述放款主檔查詢明細單並附於本案卷宗,故該第三人除可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外,亦可依法向本院聲請閱卷,併此敘明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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