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彬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雨衣壹件、帽子壹頂及黑色橡膠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腳踏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黃色雨衣1件、帽子1頂及黑色橡膠鎖頭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告訴人共損失5000元,扣除腳踏車3500元即得之),業據告訴人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6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38號被告洪慶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6月2日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宗翰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及車籃內之黃色雨衣1件、帽子1頂及黑色橡膠鎖頭1個(價值共新臺幣5000元,其中腳踏車1輛嗣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李宗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慶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