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葩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葩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慧葩係坐落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及495號之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上述建物未經許可增建,竟僱工在上述建物後側1至4樓及頂樓增建(RC造)約3公尺之違章建築,嗣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宜蘭縣政府查知上情,以府授建使拆字第1010004號、第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陳慧葩知悉後仍繼續施工;宜蘭縣政府又於同年2月13日,以府授建使拆字第1010004、第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再次制止陳慧葩施工,陳慧葩知悉後亦不遵從,經宜蘭縣政府派員於同年2月14日再至現場複勘,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慧葩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送達證書影本,第1次勒令停工單公告照片、第2次勒令停工單公告照片、違建照片共3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就上址增建工程,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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