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施中 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簽帳卡消費款,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固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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