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被告 藍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貸款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15年7月11日止,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償還2萬504元。利息按固定年利率4%計算。逾期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21萬3,2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及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