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12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鋐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士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持有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等語。本件相對人承盛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相對人承盛公司之代表人,依經濟部所公告之資料為 賴禹杉 ,惟其業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其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為意思表示,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7月1日,並蓋用承盛公司印文及賴禹杉印文,由於系爭支票簽發日相對人承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已無簽發支票之能力,因之,系爭支票應屬無效支票,聲請人以此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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