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震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訴狀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震宇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查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查無本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況。且被告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亦屬無據。從而,被告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憲法法庭」,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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