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23號再審原告 朱學淦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朱曼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39,07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6,396元,因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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