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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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告 劉彥宏 (原名: 劉泯祐
陸韜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振芳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俊智,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並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6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彥宏、陸韜之(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劉彥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邀陸韜之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月24日起至116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劉彥宏僅繳納利息至111年2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告未獲置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劉彥宏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200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2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其回執、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8至100、159至162頁)為憑;又劉彥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萬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1180萬元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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