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4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54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5422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號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丙○○前邀乙○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媚婷峰美容(股)公司員林分公司以新臺幣152,522元整購買消費商品,並約定自契約成立商品交付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利息;並於訂立分期買賣契約時,即與第三人媚婷峰美容(股)公司員林分公司約定同意將應給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轉讓債權人,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次月相當日開始每月繳付分期價款新臺幣4,667元整予債權人。契約並約定如遲延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將尚欠本息全部一次清償,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違約金;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債務人等應付連帶清償責任。詎債務人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當期應繳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依法催告,仍未獲解決,債權人迫於無奈,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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