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鍾明欽前因與案外人某女交往問題(另對該女犯非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罪、非法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業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與該女之友人 白德洪 間有所嫌隙。竟分別為下列妨害白德洪名譽之犯行:
㈠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於附表編號一
時間,利用網路,先在其成立使用之udn部落格,刊登如附表編號一內容之指摘足以毀損白德洪名譽之文章,並於其文章首端張貼白德洪照片、白德洪於愛情公寓網站以「 小白 」為暱稱之自我介紹,及註記「這就是那個在我面前叫大哥,卻背後下毒手的小白」;後又於同日接續利用網路在白德洪之愛情公寓網站留言版張貼相同內容文章,以此等指摘足以毀損白德洪名譽之具體事實及抽象批評文字刊登於網路上,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並得以由上開內容蒐尋得知其所謂「小白」之人即白德洪,以為散布,足以毀損白德洪之名譽。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附表編號二時間,利用網路,在其
以案外人某女即網路代號「MAY」之名義所成立使用之Yahoo!奇摩部落格,公然刊登如附表編號二內容之貶損白德洪人格之批評文字,該文章內含有白德洪於愛情公寓網站之自我介紹,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並得以由上開內容蒐尋得知其所謂「小白」之人即白德洪,足以貶損白德洪之社會評價。
㈢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附表編號三時間,利用網路,在其
成立使用之udn部落格,公然刊登如附表編號三內容之貶損白德洪人格之批評文字,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並得以由上開內容蒐尋得知其所謂「小白」之人即白德洪,足以貶損白德洪之社會評價。
二、證據:㈠被告鍾明欽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德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㈢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8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udn部落格、愛情公寓網站、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資料。
三、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101年6月23日在其udn部落格及白德洪之愛情公寓網站留言板,先後以附表編號一內容之言詞誹謗侮辱告訴人白德洪,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其所為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為之,其所為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又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誹謗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惟被告所為係於網際網路之部落格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犯該罪,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檢察官適用法條尚有未恰;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另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稽之被告所刊登之文字內容,均係抽象地就白德洪人格為批評,尚無指摘何具體事實之舉,應僅構成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認被告均同時構成誹謗罪,尚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案外人某女交往問題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即以文字指摘不實之事項於網路部落格散布而毀損告訴人名譽,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備註│所犯罪名│├──┼─────┼────────────┼─────┼─────┤│一│101年6月23│「你變態不睡」、「一個41│他字卷第10│散布文字誹│││日6時46│歲的胖男人(看起來比我醜│-16頁│謗罪、公然│││分、同日11│又老),卻纏著47歲小女││侮辱罪│││時59分│人」、「用駭客的方式攻擊││││││我」│││├──┼─────┼────────────┼─────┼─────┤│二│101年7月22│「頂著vip伺機而動,只│他字卷第17│公然侮辱罪│││日5時51分│想玩弄良家女」、「他-小│-11頁│││││白,十足是瘋狗,自以為是││││││,喜歡玩弄人間,假象景觀││││││,奪愛部曲,欺騙,搜整││││││然後偽裝...」│││├──┼─────┼────────────┼─────┼─────┤│三│101年8月4│「而另一個他,叫小白,41│他字卷第23│公然侮辱罪│││日6時13分│歲,住三重,隱藏於愛寓,│-26頁│││││頂著vip伺機而動,只想││││││玩弄良家女」、「他-小白││││││,十足是瘋狗,自以為是,││││││喜歡玩弄人間,假象景觀,││││││奪愛部曲,欺騙,搜整然││││││後偽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