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啟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7、297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36、43、75、76、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啟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啟華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確定,於98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未參與公司營運,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極易使人用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8月16日起至99年10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受 王敬堯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邀約,於 黃明宮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意王敬堯以每日約300元不等之報酬及提供位在新北市某租屋處供黃明宮居住之代價,擔任博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並在新北市三重區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供王敬堯用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協助王敬堯交付上開報酬並承租上開房屋予黃明宮,嗣並於100年3月18日前某日,帶同黃明宮配合王敬堯之指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以博億公司名義向該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迨領得空白支票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交予王敬堯使用。嗣王敬堯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上開支票交付 王人 立,用供向王 大成 、 陳旺朝 等人借款,使 王大成 、陳旺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迨上開支票屆期而王大成未獲清償,陳旺朝取得之支票無法兌現,王大成、陳旺朝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旺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啟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至42頁;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250至253頁、第257至258頁、第270至271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284號卷㈡,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敬堯於偵查中(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185至190頁;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90至93頁、第210至21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大成(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62至63頁、第271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4號卷㈡,第84至88頁)、陳旺朝(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39至40頁、第
271頁背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4號卷㈡,第89至9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各1紙(見警卷,第162頁、第19
6頁)及博億公司基本資料(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224頁)、博億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22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1年10月15日101南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博億公司支票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4號卷㈠,第278至286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協助同案被告王敬堯交付報酬並承租房屋予同意擔任虛設行號博億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同案被告黃明宮,經核其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公訴人認渠等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同案被告王敬堯、 王人立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品性非無可議,及協助同案被告王敬堯交付報酬並承租房屋予同意擔任虛設行號博億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同案被告黃明宮,使同案被告王敬堯詐欺取財行為得以遂行,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物損失匪淺,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所為之犯罪行為對於前揭詐欺取財犯罪尚非至關重要部分,並均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方啟華私章2個、 胡美燕 及 趙菁戶 身分證影本1張、 黃聰輝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張、 柯湘淳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張、 葉芷維 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重機車駕照及學生證各1張、 郭耀隆 大貨車駕照1張、 曾得 恩健保卡
1張、 陳年周 身分證影本2張、 林建評 身分證影本1張、郵局金融卡1張、中華電信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乏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發票人│面額│票據號碼│犯罪行為及結果│├──┼───┼────┼───┼─────┼──────────┤│一│王大成│博億公司│10萬元│AZ0000000│王人立於100年4月23││││(黃明宮│││日前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持上開支票向王│││││││大成詐稱借款10萬元,│││││││致王大成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借款,嗣上開支│││││││票屆期王大成未獲受償│││││││。│├──┼───┼────┼───┼─────┼──────────┤│二│陳旺朝│博億公司│5萬元│AZ0000000│王人立於100年3月18││││(黃明宮│││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支票向陳旺朝│││││││詐稱借款5萬元,致陳│││││││旺朝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借款,嗣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三│陳旺朝│博億公司│10萬元│AZ0000000│王人立於100年4月28││││(黃明宮│││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支票向陳旺朝│││││││詐稱借款10萬元,致陳│││││││旺朝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借款,嗣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