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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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5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街、精武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沒給單子繳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單云云,惟查: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係由原舉發單位當場舉發,舉發員警於填製舉發單後當場交由異議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收受之,有舉發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原舉發單位已完成前揭法定程序,故該舉發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無疑義。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最高額處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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