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告 許淑評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被告欣嘉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洪春發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994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2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7,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起訴聲明主張: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41,935元,合計其他損害賠償2,192,935元,嗣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擴張聲明為1,141,971元,合計其他損害賠償合計共2,192,
971元。核屬訴之聲明擴張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欣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嘉公司),擔任基層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被告洪春發則為被告欣嘉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5年8月8日將汽機車零件置入沖床機台模子,機台壓製成形,原告伸手要將零件取出時,沖床機台之螺栓螺帽零件鬆脫,造成沖床機台突然不斷沖壓,原告閃避不及,致右手食指及中指被機台壓斷,受有右手壓砸傷合併第二、第三指創傷性截指(下稱系爭職災),陸續接受清創及游離皮瓣修補手術、筋膜切開術、右手植皮手術,目前仍持續每週3天回診復健,且精神上承受重大壓力與苦痛,罹有環境適應障礙、疑似創傷後症候群。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17項,為永久失能,而發給失能等級第10級之失能給付231,000元。又被告欣嘉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105年8月18日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教育訓練時數僅1.5小時(實則無任何相關教育訓練)、雇主對衝剪機械未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實施檢點、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未具有安全護圍、衝壓機械其他零件有因鬆動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未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等違法事實,足見系爭職災肇因於被告就衝壓機械未設有安全護圍及防止鬆脫性能卻未淘汰仍持續派由原告作業,且未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實施檢點、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復未對勞工施以任何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公司及全體勞工對危險之意識完全不足,顯然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第26條第2款規定,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欣嘉公司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上義務,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欣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上義務乃被告欣嘉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一部,而身為被告欣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洪春發對於該項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傷,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欣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範圍⒈原告因系爭職災支出看護費用282,000元【依國軍高雄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5年8月8日至105年12月26日有受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141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82,000元(計算式:2,000×141=282,00
0)】。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141,971元【原告為00年00月0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自107年4月起至118年11月止,計11年8月,原告前經勞工保險局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等級第10級之失能給付,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0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依 霍夫曼 複式係數表,11年係數為8.944949,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41,971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423,97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保
職災失能給付231,000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2,192,97
1元。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2,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之時數為4小時,且有對衝剪機械於作業前每日實施檢點。另就原告因系爭職災支出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均有爭執,又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況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不應令被告負全責,其過失比例應為各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105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欣嘉公司,擔任基層工
作人員,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告洪春發則為被告欣嘉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欣嘉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105年8月18日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教育訓練時數僅1.5小時、雇主對衝剪機械未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實施檢點、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未具有安全護圍、衝壓機械其他零件有因鬆動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未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等違法事實。
㈢原告於105年8月8日發生系爭職災,受有右手壓砸傷合併
第二、第三指創傷性截指,陸續接受清創及游離皮瓣修補手術、筋膜切開術、右手植皮手術,先前持續每週3天回診復健,且精神上承受重大壓力與苦痛,罹有環境適應障礙、疑似創傷後症候群。
㈣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自107月4起至118年11月止,計11年8月,原告前經勞工保險局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等級第10級之失能給付,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0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
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R11-17項,為永久失能,而發給失能等級第10級之失能給付231,000元。
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
㈦原告於105年8月8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05年8月20日
出院(住院13日),嗣於105年9月19日再經門診住院治療,同年月20日實施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23日實施右手植皮手術,於9月26日出院(住院8日),醫囑並建議休養3個月。
㈧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欣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
告洪春發應與欣嘉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㈨原告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50,470元、職災失能給付231,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57頁)。
㈩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41,971元。(見院卷第164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①看護費用282,000元,其中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有無專
人看護之必要?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㈢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薪資有提高,該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是否
應相對應提高?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負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爭執點在於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查原告經被告欣嘉公司之管理課長陳O評告知需使用安全器具夾取系爭機器內之沖壓零件,此經證人陳O評到院證述屬實(見院卷第123-129頁),並經原告為教育訓練,並簽署一員工安全守則,此有前揭安全守則在卷可佐,且原告所面對者為一重工沖壓機械,非人體肉身所得抗衡,一旦發生意外,絕非皮肉擦挫傷所可比擬,此亦為一般常識,原告應無不知之理,堪信原告應知悉夾取零件不應徒手為之,而應以安全器具夾取為是。惟被告欣嘉公司便宜行事,忽視員工之安全,私下未強制員工使用安全夾具,此亦經被告公司前任副課長史O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安全夾具是我給原告的,我有跟原告表示用手或用安全夾具,由原告自行斟酌,因為安全夾具不好操作,但我有跟原告說,如果要徒手操作的話,要小心操作」等語(見院卷第158頁),是以原告雖輕忽自身安全,但畢竟受到上級之默許而為之,且業績利潤亦盡歸公司,自己僅獲微薄薪水,未享公司紅利,被告公司之責任應占絕大多數,是以斟酌兩造之責任歸屬,被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一成。
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①看護費用282,000元,其中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有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原告於105年8月8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05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3日),嗣於105年9月19日再經門診住院治療,同年月20日實施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23日實施右手植皮手術,於9月26日出院(住院8日),醫囑並建議休養3個月。除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外,原告受傷部分為手部,復為其慣用手,其日常生活僅較為不便,尚可以左手勉力為之,出院期間之專人照顧尚難認為必要,故以住院期間專人照顧13日、8日較為可採,是以2,000元×21日=42,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斟酌兩造之所得、資力、地位、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內心受創之程度等各種因素,以5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是以。原告受有之損害範圍為1,683,971元。(計算式:42,000元+1,141,971元+500,000元=1,683,971元)。
㈣原告受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應熟知操作系爭機器,如徒手抓取零件,將置於遭夾傷之高風險中,竟仍以徒手為之,就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惟原告所製造之高度風險伴隨之利潤,卻盡歸被告所有,原告只能領取固定之薪資所得,不因此共享績效獎金或其他相對利潤,是以,與有過失之程度不應苛責原告,業如本院認定如上,故依兩造之過失程度為10%與9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15,574元(計算式:1,683,971×90%=1,515,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
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是以,前揭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50,470元、職災失能給付231,000元、已領取之薪資386,110元、已領取之損害賠償金
5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單據及明細等件可佐,總計為797,994元(計算式:1,515,574元-717,580元=797,994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797,994元。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