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伯修 相對人 黃屹 立即 黃俊傑 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苡禎 即黃俊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俊傑之遺產範圍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俊傑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6月12日起至146年6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黃俊傑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7日起至118年4月7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黃俊傑僅繳至106年11月,尚欠本金5,385,054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黃俊傑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相對人二人為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戶明細查詢、借據、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7年5月9日新院平民寶107司拍84字第1524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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