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06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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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0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06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郭美慧 債務人 黃昇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於民國95.11.13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黃昇鐘為購置車輛,於民國94年10月07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400,000元整,貸款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07日起至民國98年10月07日止。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固定利率年息9%按月計息,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契約書第二十條)。
(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契約書第五條)。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11月0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拍賣車輛受償185,304元、執行債務人薪資受償49,000元及繳納協商款受償55,660元後,仍不足受償本金新臺幣180,912元整及自民國107年0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五)、惟經聲請人履次催討,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龔紀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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