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而受「小陳」委託,代為向乙○○○追討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小陳」所借之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債務,並以其中之十五萬元,作為清償「小陳」所欠丁○○款項之用。詎丁○○為追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在乙○○○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三0七之二號住處及瓦斯行內,向乙○○○恫稱:「妳不準備錢給我,就會要妳兒子一隻手和一隻腳」、「妳不簽本票的話,我就要砸店」、「要找人來店裡顧店及收錢」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藉以脅迫使乙○○○簽發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六十五張,交予丁○○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底某日,丁○○持其中一張本票至上址向乙○○○收款時,因乙○○○無力清償,丁○○竟另行起意,以加害財產之事向乙○○○恫稱:「妳如果沒錢還,我就找人來顧這家店」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丁○○又持乙○○○簽發之本票至上址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均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脅迫、恐嚇他,都是小陳跟他聯絡,叫伊過去拿,抵欠伊的錢,陸陸續續伊過去拿了三次,而且當天伊太太從頭到尾都陪伴伊,警察係用誘騙之方式製作筆錄,並說如果伊不配合要以共犯身份辦伊太太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稱:「(問:是否跟被告陳借錢?)不是,被告是來收錢的人,我在去年六月份跟小陳借六十五萬元,詳細時間我在警察局有說。當初是被告說不簽給他六十五張一萬元的本票,他就要砸我的店,另外要找人來我店裡顧店跟收錢,要我兒子小心會要他一隻手、一隻腳,被告恐嚇我的時間是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地點是在我住處。」、「(問:提示卷附本票,是否簽給被告的本票?)是。被告大多都是一個人來恐嚇我,有時會有另外一個人一起來,但是那個人不會恐嚇我。」、「(問:被告恐嚇你是否會害怕?)會,被告來時都會背一個大的包包,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所以我會害怕,而店裡的師傅只是來工作,他不會管這件事。」、「(問:給付利息的時地?)我是第一次借錢之後,每十天給付利息,我付了三次,包含預扣利息在內,第二次借錢我按時付了二次利息,包含預扣利息,其中有二次利息是用匯款的方式,一次是在土城金城路上的肯德雞,匯款的帳號我忘記了,我還錢之後被告會將本票還我,那些本票我已經交給警察。」、「(問:是否跟曾跟地下錢莊借錢?)是。」、「(問:為何都會跟地下錢莊借錢?)因為我先生生病,且公司需要周轉需要用錢。」、「(問:被告每次來收多少錢?)他每次來,我每還一萬元,他就還我一張一萬元本票,這些都是還本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0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七十九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五年六月、十月是否目擊被告恐嚇?)我有見過被告來我們店裡,但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本來在睡覺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就出去外面看,看見被告拍桌子,要我媽媽簽本票,不簽的話叫要砸店。」(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等語;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是否目擊被告恐嚇?)沒有,不過在今年六、七月時被告有到我們店裡大小聲,而且態度很差,我們老闆還拿錢給他,被告並把電話線拿掉,並說要叫人來管這間店,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簽發面額一萬元(票號:一二五三六一號、發票日期: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再者,被告丁○○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警詢筆錄帶,可知警員製作該次調查筆錄雖未依被告之陳述作逐字逐局之記錄,然警員在詢問被告時,均有重複確認被告答覆之真意,而依其意思撰打,且詢問之語氣和睦平順,並無以不正方法詢問,更無被告所辯稱警員以誘騙方式製作筆錄之不法情事發生,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證稱:伊是在九十五年六月借錢,後來伊無法還款,約是在九月底十月初本金到期該還,小陳叫伊簽六十五張本票給他,所以綽號小陳的人電話商量分期還本金,小陳不是丁○○,後來當天被告丁○○就來跟伊收本票,說不給他本票他就要砸店伊跟小陳是說要分期還本票,小陳沒有勉強伊,但是後來被告來找伊收本票時,伊認為真的還不起每個月二萬元,所以伊跟被告說伊不願意開本票,被告說伊不開本票給他就要砸店,所以我才開給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九十六頁),是以縱告訴人前經『小陳』提議以開立本票之方式以擔保還款,然其嗣後考量還款能力之不足,而改變其開立本票之願意,斯時若無被告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與告訴人之間既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則告訴人為何願意開立本票六十五張予被告?況且,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伊的斜背包內扣得面額新台幣一萬元本票乙張、面額新台幣六萬元本票乙張、面額新台幣三萬元本票乙張,該三張本票都是小陳因為欠伊錢,所以交給伊向開本票的本人 黃詩雅 、 陳芸媛 、 郭斐文 ,討債來抵他欠伊的債務用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五頁),及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小陳欠伊十五萬元,他每次給伊一張本票,他跟票主聯絡好之後,伊在拿本票去收錢,每次都是一萬元,伊前兩次,已經收了二萬元,我在去年七、八月借他錢,在這段時間,他避不見面,伊在去年底找到他,小陳前前後後還伊六萬元,伊身上被扣到的其他本票,也是小陳給伊的,他說等他聯絡好,再叫他去拿,伊沒有見過這些發票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由此可知『小陳』向被告共借款十五萬元,並以其對他人之票款債權,清償所欠被告之借款,而在警方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查獲被告之前,『小陳』已陸續償還六萬元,僅僅尚欠被告九萬元,然『小陳』卻交付被告票面金額共計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以清償餘款,顯與常情不符。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妻 葉燕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當時有聽到妳先生與對方乙○○○講什麼話?)我不知道,第一次我沒有去,我是第二次與第三次去,第二次我只是進去借廁所,錢拿一下我就走人,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話,第三次去的時候,我是在車內,因為當時我不舒服,我就在車內,我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我們本來進去五分鐘,但是沒有拿到錢,我們就去吃東西,之後是小陳打電話給我先生叫我先生進去拿錢,後來警察把他帶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可見證人葉燕燕並未親自目睹本件事實之經過,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基礎。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各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