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庭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應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自應予相當之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被告張庭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銨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如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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