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64號受裁定人即 鄭良材 原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鄭文星鄭元傑黃文星鄭雅齡 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2號撤銷贈與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73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參。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2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即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核算為新臺幣(下同)2,254,057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1,449,72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惟兩造成立和解,受裁定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然受裁定人即原告於調解時已納聲請費1,00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118元(計算式:(15,355元÷3)-1,000元=4,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1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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