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林育騏 送達代收人 林義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林育騏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祐生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一百年度監宣字第一號裁定宣告林祐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林育騏為監護人及指定由宜蘭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因需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龐大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實有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林育騏所為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祐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產清冊切結書、存摺影本、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監宣字第八七號及一百年度監宣字第一號裁定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年度監宣字第一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變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祐生之龐大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等情,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林映嫻 到庭結證情節相互契合,堪認聲請人主張各情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茲審酌聲請人林育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祐生之妻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及照顧等事務均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祐生之各項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祐生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權利範圍及│面積││號│其他│持分比例││├─┼───────────┼─────┼───────┤│一│宜蘭縣宜蘭市○○○段六│全部│八十平方公尺│││結小段三二之一九地號│││├─┼───────────┼─────┼───────┤│二│宜蘭縣宜蘭市○○○段六│全部│一百六十八平方│││結小段一二三七建號(門││公尺│││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長│││││春路三一號)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