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峯
陳根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吳玉峯被訴傷害罪部分、陳根本被訴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峯、陳根本均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6鄰幸福社區之住戶,其等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該社區警衛室內,因就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事項發生爭執,吳玉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之方式攻擊被告陳根本,致陳根本受有額部瘀腫、下頷處紅腫一處、胸部紅腫一處伴擦傷二處之傷害。陳根本則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拉扯吳玉峯之上衣,致吳玉峯之上衣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吳玉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根本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吳玉峯、陳根本分別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玉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根本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上開傷害及毀損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根本、告訴人即被告吳玉峯於102年7月9日均撤回其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