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 劉麗雲 即勝興當舖.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楊朝盛 贓物罪案件(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因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0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劉麗雲即勝興當舖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系爭車輛8919-EC並非出售予本當舖,而係收當,且當時並不知該車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產權問題。而關於所有權之爭,應由雙方於民事訴訟再行處理,或依當舖業法第二十六條,由物主以質當金額贖回。
三、經查: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被告楊朝盛贓物案件所扣押之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身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登記為夢工場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夢工場公司),由公司總經理 劉漢仲 使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不明人士竊取)經不詳人士變造車身號碼後,輾轉出售予經營「勝興當舖」之 何豐勝 ,惟上開1166-DM號自用小客車原經所有人夢工場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於該車遭竊後,經第一產險公司依約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理賠原所有人夢工場公司所受之損害,並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給第一產險公司,此經證人劉漢仲、第一產險公司職員 陳劍文 証述於卷,並有第一產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影本、1166-DM車輛讓渡書影本等(他卷第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七~一二八頁;偵卷第二九二、二九六頁)在卷可稽。
四、再查,本案被害人夢工場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委由第一產險公司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前開扣押小客車,並經第一產險公司提出與勝興當舖之協議書請求發還,此有聲請書及協議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偵影卷㈡第六七~七0頁)。揆諸前揭第一產險公司與勝興當舖協議書所載協議條件,乙方即勝興當舖業已放棄該車對甲方即第一產險公司所有權之任何爭議,並不得異議。是抗告人對系爭小客車,既已捨棄權利,復以本件主張「收當時,不知該車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產權問題」云云,對原裁定駁回其扣押物聲請提起抗告,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雖以抗告人是否受民法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得主張為所有權人,仍有疑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要件有悖,駁回抗告人原聲請,雖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乃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80號聲請人勝興當鋪即劉麗雲設高雄市○○○路○○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朝盛贓物案件(98年度易字15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1號贓物一案扣押之懸掛9819-E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請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48條、第9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押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0輛(該車車身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登記為夢工場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公司總經理劉漢仲,於95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內遭不明人士竊取)雖經不詳人士變造車身號碼後,輾轉出售予不知情之經營「勝興當舖」之何豐勝,惟上開1166-DM號自用小客車原經所有人夢工場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於本案危險事故發生後,經第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依約於96年
7月6日理賠原所有人夢工場公司所受之損害,依雙方之保險契約約定,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已移轉給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7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請求發還上開1166-DM號車輛等情,有證人劉漢仲、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劍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影本、讓渡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民法條文之規定,購買取得上開車輛之「勝興當舖」是否受民法動產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得主張為所有權人,仍有疑義,尚非無第三人可主張權利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之要件有悖,綜上說明,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