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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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91號、105年度執緩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達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鈞院以105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 蕭皓維 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1萬元給告訴人蕭皓維,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105年7月29日確定。 嗣聲 請人於105年10月13日核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復分別於106年1月3日、2月21日、3月21日、4月20日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陳報支付損害賠償之憑據,然受刑人均未到案說明或陳報是否有支付損害賠償,而告訴人於106年1月17及5月12日陳報均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之賠償金額,足證受刑人違反本件緩刑所附之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受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2點第3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要件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外,自含被告之行為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損害或是否願意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再經審慎考慮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非僅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可一律獲得緩刑之利益。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圖獲緩刑寬典,僅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再以無力清償為由而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徒有口惠而無填補損失之實益即可獲邀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等情形下,自仍應予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蕭皓維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1萬元給告訴人,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而該判決業於105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本院審理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時,告訴代理人到庭表明不同意撤回告訴,但同意以調解之內容為條件,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而本院為督促受刑人得以按時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命受刑人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分期履行支付如上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分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到院調查時自承明確,可見受刑人自第1期應給付之期限(即105年11月15日)至今已逾8個月均未曾給付賠償金給告訴人,告訴人迄未獲得分文之賠償,受刑人自始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責任而蓄意消極規避之心態,已甚為明確,足徵受刑人並未真心悔悟,亦難期其猶有繼續償還之可能而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是因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與緩刑制度及原判決宣告緩刑目的不符,故本院認前開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之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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