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第3126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103年度簡字第5749號」應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5529號」、同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7年10月
5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欄一㈢第7行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於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衡諸前案關於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而前案關於施用毒品部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又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4.7987公克、驗餘淨重4.7960公克)、同欄二㈢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849公克、驗餘淨重0.783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
第3126號108年度偵字第26163號被告李律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律緯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㈡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凌晨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與光華路175巷口前,以新臺幣1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上揭地點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7987公克,驗餘淨重4.796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5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1段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49公克,驗餘淨重0.783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律緯於警詢與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6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5.5836公克,驗餘淨重共5.57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