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豫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豫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豫澤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 容任 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友人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尼克」之人,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該「尼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向乙○○、甲○○謊稱投資機會,致其2人陷於錯誤,乙○○於同年月14日依指示匯款10000元、甲○○則於同日依指示匯款30000元、378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豫澤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
㈡證人游○○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8頁)。
㈢告訴人乙○○及甲○○之指訴(警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
㈣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㈤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頁至第42頁)。
㈥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㈦甲○○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㈧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頁)。
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15頁)。
㈩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尼克」,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尼克」素不相識,其智識程度正常已如前述,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以暴利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而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被告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調查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1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困難而迄今未獲賠償,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所得之15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