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斐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08年7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於107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修正刑法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蘇斐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08年7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7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曾寄發執行通知,指定受刑人應於108年7月15日到署辦理繳納,上開執行通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上開公益金之緩刑條件等情,亦有執行通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惟於本院調查中,受刑人業已依本院之勸說,於109年3月3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一次全額向公庫繳清附條件緩刑金50萬元等情,業據受刑人具狀陳報在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出具之「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稽。
是本案受刑人即已依規定向公庫繳清附條件緩刑金50萬元完畢,即無聲請人所稱有何拒絕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