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簾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簾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簾州於民國108年9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AWC-6569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倒車起駛欲至八德西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貿然倒車,適有 林芳 如騎乘166-MMB號機車附載 林芳瑛 ,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芳如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併右側肱橈肌部分斷裂、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簾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9張、高雄榮民總醫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後方是否尚有其他用路人,以禮讓對方先行通過,即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倒車時,未注意並禮讓後方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肇致本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