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簡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敘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原告 張凱翔 被告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代表人 張俊峰 訴訟代理人 張微塵 上列當事人間敘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審理本件事件(原案號:新北院民國110年度簡字第28號),因認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因原告業於他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後就此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以108年度憲二字第214號案予以解釋,而該案為本件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於110年5月10日裁定「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108年度憲二字第214號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後,本件事件已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嗣因司法院憲法法庭就108年度憲二字第214號聲請案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憲判字第7號作成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本院卷第265-296頁)在卷可參,應認本件事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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