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第3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3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中午
1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凌晨
2時30分許起至3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口之成功國小後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附近」)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4371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建龍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371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371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