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參顆,沒收之。
事實
一、陳建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3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年約38歲之成年男子所託,將其所交付放置在黑色袋內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口徑8.9±0.5mm)、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8.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攜回並藏放於上址住處內,不依法報繳而予以寄藏,嗣於103年4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方臨檢而查獲,復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建男上址住處,當場扣得非制式子彈5顆(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8.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查扣疑似子彈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方法:採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7顆,其中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上開子彈,即成立本罪,至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子彈7顆,因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禁止寄藏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且查無其他犯罪目的,亦未曾持以從事不法,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7顆,其中尚未採樣試射之子彈共計3顆,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採樣4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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